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随着近些年经济下行的趋势变大,大量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和履行中仍有不同的实务理解。本文主要讨论目前申请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常见问题。
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义务。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贰
在实践中,大量公司股东试图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抗辩已并非负债公司的股东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法院往往需要审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善意。具体而言,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该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善意:
其一,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晚于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的时间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为准,但更多法院对此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即认为债权债务的确定时间仍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等证据材料显示的债务发生的时间为准。
其二,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如股权转让系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市场规律的非正常交易。
其三,受让股东的身份问题。如受让股东系转让方的关联方,或受让股东的年龄、常住地、经济条件等不具有合理性,则法院亦有可能认定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
叁

▐ 作者简介▐
律所合伙人,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知识素养扎实,主要提供民商事、公司法、知识产权等全方位法律服务。曾担任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负责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擅长撰写法律意见书和相关合同的审核工作。